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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01行初3号原告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乌兰浩特市科尔沁北路盟儿童福利院3-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姚金兔(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叶某变更为姚金兔),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乌兰浩特市新桥东大街万佳路。法定代表人霍志义,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秦凤海,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为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旭,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3月7日作出的乌工商企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坚勇和王双龙、被告行政负责人秦凤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群和傅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起诉时一并提出停止行政处罚执行的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经复议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1号处罚决定,认定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会同芙蓉泉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参会人彭某以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名义,向工商机关提供伪造营业执照遗失和由彭某假冒黄某、姚金兔签名的相关虚假材料违法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构成了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一)罚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项处罚);(二)撤销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到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违法办理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以下简称第二项处罚)。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理由:(一)被告立案调查的事项和处罚撤销原告2015年11月27日到登记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与原告办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行为无关,1号处罚决定错误;(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姚金兔从公司取走营业执照等证照,不知去向,公司应当予以挂失,不属于伪造遗失。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错误,代替小股东签名是为迎合被告工作人员提出全部股东签名的要求而为的,属于小瑕疵,无提交虚假材料的故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兔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且原告股东会决议无黄某和姚金兔的签名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也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违法行为,所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且明显畸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不适用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原告的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没有任何情节严重的依据,不属于情节严重,却按情节严重处罚,明显畸重;(四)1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决定书未载明履行方式和期限,决定书应当向原告送达而向姚金兔送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乌兴证民字第0443号《公证书》;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营业执照》(副本);3、《取保候审决定书》;4、姚金兔的《辞职报告》;5、《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6、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7、《内蒙古嘉和葆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紧急股东会通知》、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股东会通报》。被告辩称,1号处罚决定合法,应予以维持,理由:(一)原告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有证据证明;(二)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系违法行为;(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号处罚决定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某、姚金兔的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2、吉仁司(2015)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5)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营业执照遗失声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4、姚金兔的免职令和叶某的任职令;5、工商局对顾某询问笔录;6、工商局对彭某询问笔录;7、工商局对姚金兔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欲证明其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合法。另有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股东会决议二份、叶某对顾某的授权委托书、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未要求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欲证明小股东不知情被伪造签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举报内容有不实之处,开股东会已通知到,其知情;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欲证明遗失声明虚假,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姚金兔取走执照,不知去向,才遗失声明的,不属于虚假;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欲证明股东黄某、姚金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签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金兔陈述的使用丢失公章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2、4、5、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欲证明姚金兔主动辞职,变更法定代表人��法,被告认为辞职报告的时间是2013年,与本次登记无关;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欲证明股东会决议符合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合法,被告称忽视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决议存在问题;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欲证明股东会前已通知,充分保障了小股东权利,姚金兔被取保候审,无法履行职责,被告认为是以邮件通知的,通知的时间不足15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3、7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所证明的问题应综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2、4、5、6号证据,原告认可,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不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被告质证意见未做为1号处罚决��所依据的事实,又无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该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因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兔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即对其正在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于2015年11月23日紧急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会股东有:芙蓉泉投资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委托参会人彭某出席)、叶某,另两名股东黄某、姚金兔未出席,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姚金兔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叶某担任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涉及公司其他事项。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交的涉及签名的申请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必须全体股东签名才能办理(告知事项在被告对彭某询问笔录中记载,庭审中被告方未否认),之后由彭某代替黄某、姚金兔在股东会决议、免职令和任职令文书上签名,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予以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颁发了叶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之后,股东黄某、姚金兔以叶某冒充签名为由向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要求撤销2015年11月27日办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定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了1号处罚决定,决定书中“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称谓是统称,不是针对具体变更内容的称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也包括在内。原告不服1号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案,经调查认定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伪造营业执照遗失,向工商机关提供由彭某假冒黄某、姚金兔签名的相关材料,其行为构成了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对此原告认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未依法置于原告公司住所醒目位置,且正副本均去向不明,原告为办理变更登记而登报声明遗失,不属于伪造营业执照遗失行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兔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既使股东会决议无黄某和姚金兔的签名,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也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违法行为,所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告的第(一)项主张符合常理,其主张成立,原告虽然是在被告工作人员不当告知情形下提交代替签名材料,但仍不能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第(二)项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第一项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虽然认定原告构成违法事实,但在违法情节方面并未认定属于“情节严重”,其作出第二项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规定中“情节严重”程度部分内容,该项处罚与其认定的违法行为情节明显不一致,结合本案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兔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的规定,已发生了依法应当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被告作出第二项处罚与前述二部法律和规章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该项处罚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乌兰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乌工商企处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即撤销“撤销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到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违法办理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嘉和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审 判 长  朱明华审 判 员  李方利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三至八项略)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