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吴杨盛与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吴杨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29号岳麓现代城地下室及裙房1053。法定代表人曾伟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杨盛。上诉人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杨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8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标的额是72万余元,但所涉装修装饰商户多,且因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项处理不当,引起广大业主不满,在长沙市范围内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申请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前为长沙市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吴杨盛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争议或纠纷处理方式为“任何一方均可向长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为无效条款。本案原审被告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且《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也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99号,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长沙市神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从本案诉讼标的额、案情复杂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多方面看,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