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雯等与杜丰民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仲莲,刘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仲莲,女,1972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杰(杜仲莲之夫),1969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杜仲莲、刘雯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丰民,男,1943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兰,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李德兰之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仲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上诉人杜仲莲、刘雯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仲莲、刘雯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杜丰民系杜仲莲的父亲,原在北京市门头沟区4区6号(以下简称4区6号)居住,4区6号里原有北房3间、西房2间、东房2间。2006年,杜仲莲提供全部木材、门窗、瓦和部分砖,与杜丰民共同建南房2间,北房1间。2007年,占道拆迁安置,杜仲莲、刘雯的户口在4区6号里,被列为被安置人,被安置人还有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等三人。拆迁后,杜丰民原来得到两套安置房,分别为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两居室,后置换成一套一居室和一套三居室。杜丰民与杜仲莲曾协商将一套一居室给刘雯所有,但现又反悔,将该一居室给杜仲新。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将4区6号拆迁所得的一居室归杜仲莲、刘雯所有。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在原审法院答辩称:4区6号里的房屋系我们所建,与杜仲莲、刘雯没有关系。因为需要吃低保,杜仲莲、刘雯将户口挂在4区6号里。拆迁时,将杜仲莲、刘雯列为被安置人,当时问她们要房还是要钱,杜仲莲说她们所在的村也要拆迁,所以要钱,我们已经给付杜仲莲、刘雯放弃安置面积补偿款110000元,所以拆迁所得的房屋已与杜仲莲、刘雯没有关系,杜丰民也从没有跟杜仲莲协商给其一居室的事情,所以不同意杜仲莲、刘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丰民与李德兰系夫妻关系,杜仲新、杜仲莲系二人子女,刘雯系杜仲莲的女儿。2010年7月21日,杜丰民与北京斋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及北京市门头沟区定向安置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拆迁协议中载明杜丰民为4区6号房屋的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面积118.3平方米。认定人口5人,分别为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杜仲莲、刘雯。杜丰民获得被拆迁房屋补偿费及拆迁奖励、补助费共计533684元。安置协议中载明杜丰民作为购买方,从北京斋城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01号、102号、502号三处房屋。定向安置房销售价格为3018元/平方米,在奖励期内被拆迁人可以2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杜丰民购买安置房的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5.36平方米,购房款由协助银行从杜丰民的拆迁款中直接扣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杜丰民已给付杜仲莲、刘雯人民币110000元。审理中,杜仲莲、刘雯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斋堂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杜仲莲、刘雯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应享受拆迁利益。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仲莲、刘雯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杜仲莲的丈夫刘杰在杜丰民修建南房两间、北房一间时提供瓦、木料、门窗等材料。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提交银行明细单,证明已给付杜仲莲、刘雯110000元,其不应再享受拆迁利益。杜仲莲、刘雯对给付金额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提交谭×工资收条、傅长新证明各一份,证明4区6号房屋系杜丰民出资建造。杜仲莲、刘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提交郑×、史×1、任×、史×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杜仲莲放弃安置房购房指标,只要求货币补偿。杜仲莲、刘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提交拆迁补偿领取单、房屋产权划分声明书,证明因杜仲莲、刘雯不要安置房,故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购买安置房时有放弃安置面积。杜仲莲、刘雯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申请证人史×2、史×1、衣×、李×出庭作证,证明杜仲莲放弃安置房购房指标,只要求货币补偿。杜仲莲、刘雯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申请证人谭×出庭作证,证明其为杜丰民盖房,由杜丰民给其发放工资。杜仲莲、刘雯认可谭×陈述的杜仲莲的丈夫刘杰为杜丰民建房提供瓦、木料、门窗等材料,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北京斋城置业有限公司了解4区6号拆迁相关情况。该拆迁主要针对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只有周转补助费、周转期冬季补助费与人口有关。每个安置人口可获得4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如果放弃购买,每平方米可获得1000元补偿。杜丰民在2010年签订协议时购房面积为150多平方米,因而获得七万多元的补偿。后杜丰民于2012年变更安置协议,购买面积为240余平方米,其获得的七万多元补偿被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工资收条、证人证言、拆迁协议、安置协议、拆迁补偿领取单、房屋产权划分声明书、调查笔录、拆迁房屋面积图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杜仲莲的丈夫刘杰确实在杜丰民修盖4区6号院内北房一间、南房两间时提供过瓦、木料、门窗等材料,但这无法改变以上房屋的性质,杜仲莲、刘雯亦不能据此获得拆迁利益。杜仲莲、刘雯主张接受的110000元系拆迁补偿,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调查的拆迁政策不符,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杜仲莲、刘雯基于安置人口获得安置面积,杜丰民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杜仲莲、刘雯为应安置人口的优惠政策,应给付杜仲莲、刘雯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折价补偿数额,法院结合拆迁政策、拆迁项目、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认为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给付杜仲莲、刘雯的110000元的经济补偿数额适宜,法院不再调整。故对杜仲莲、刘雯要求分得4区6号拆迁所得的一居室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仲莲、刘雯的所有诉讼请求。杜仲莲、刘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杜仲莲、刘雯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2006年杜仲莲夫妻提供全部木材、门窗、瓦和部分砖与杜丰民共建南房两间、北房一间,因建造出资故对于该院落房屋享有份额,此次应作为共有人分割拆迁利益。在2007年斋堂地区拆迁安置时,由于杜仲莲、刘雯的户口在4区6号被列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杜仲莲、刘雯应获得安置房屋90平方米及拆迁款,现杜仲莲、刘雯只获得11万拆迁款,90平米房屋一直未落实,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占用了本应由杜仲莲、刘雯享有的安置房屋。杜丰民、李德兰、杜仲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杜仲莲、刘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建房时杜仲莲家只是帮忙,供了一部分料,并不能因此说房子就是杜仲莲家的,房屋和宅基地是杜丰民的,杜仲莲、刘雯仅户口挂在该院。拆迁时与杜仲莲、刘雯多次商量后杜仲莲、刘雯说不要房屋,只要钱,杜丰民已经给了杜仲莲、刘雯放弃安置面积的补偿款11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杜仲莲、刘雯要求作为房屋共有人分割拆迁利益的上诉主张,虽杜仲莲的丈夫刘杰曾在杜丰民修建南房两间、北房一间时提供过瓦、木料、门窗等材料,但该行为并不能改变上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亦不足以证明杜仲莲、刘雯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次,关于杜仲莲、刘雯要求作为被安置人获得安置房屋的上诉主张,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杜丰民已经给付杜仲莲、刘雯人民币11万元,虽杜仲莲、刘雯主张该款项系拆迁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拆迁政策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杜仲莲、刘雯在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各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4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资格,因杜丰民使用了该优惠资格,应给予杜仲莲、刘雯相应经济补偿,结合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杜丰民已经给付二人的11万元补偿数额适当,应视为杜仲莲、刘雯与杜丰民已就放弃购房资格获取经济补偿一事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杜仲莲、刘雯要求获得安置房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杜仲莲、刘雯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杜仲莲、刘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良胜代理审判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娇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