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738号原告许某某,男。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群党,男。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许宸赫,2014年11月2日生育次子许宸嘉。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好,常常吵架生气,2016年3月初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我俩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很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这次离婚是原告一时冲动,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2日婚生长子许宸赫,2014年11月2日婚生次子许宸嘉。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6年3月初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4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虽然双方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针锋相对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爱互敬,采取积极措施处理生活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松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