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490号原告邵某某,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邵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