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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相苗与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相苗,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22号原告魏相苗,女,汉族,1993年9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黄廷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随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学刚,该公司法律部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原告魏相苗诉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坤源墙体材料公司)、被告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相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忠,被告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海,被告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相苗诉称:刘立国为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施工,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对账确认,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欠刘立国工程款40余万元。为此,经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申请,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用位于十堰市××路火车站货场“冠城美立方”8栋1单元26楼6号房屋作价375700元抵给我,冲减冠升楼房地产公司应付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欠款375700元,三方债权债务转移。最后的结果是,我用刘立国享有债权的375700元购买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的房屋。请求确认我和冠升楼房地产公司、坤源墙体材料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用房屋抵债协议有效,我购买冠升楼房地产公司“冠城美立方”8栋1单元26楼6号房屋有效。原告魏相苗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让协议。证明魏相苗从刘立国处取得权利。证据二:抵账协议。证明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用房屋抵消债务375700元。证据三:新型建材购销合同。证明坤源墙体材料公司依合同对抵账房屋有处分权。证据四:购房协议书。证明魏相苗与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对购房事宜达成协议。证据五:冠城美立方工程款抵购商品房申请表。证明坤源墙体材料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完成。证据六:陈金华、唐甜甜、曹骞、梅俊出具的证明。证明坤源墙体材料公司领导安排唐甜甜经办以房抵债事宜。证据七:出库单。证据八:十堰坤源通讯录。证明陈金华、唐甜甜、曹骞、梅俊的身份。证据九:关于聘用曹道明同志的决定。证明陈金华是公司负责人。被告坤源墙体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魏相苗、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魏相苗的诉讼请求。被告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冠升楼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有买卖关系,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方面的经办人是唐甜甜;以房抵账属实,是唐甜甜到我公司领取的申请表;魏相苗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实际是货款抵房。被告冠升楼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立国在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有施工业务,截止2015年7月,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在冠升楼房地产公司有供应块砖的业务,冠升楼房地产公司欠坤源墙体材料公司货款。在三方就以房抵债有初步意向后,刘立国与魏相苗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立国将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抵账的冠城美立方1套8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魏相苗。2015年7月1日,陈金华(根据双方对客观性没有争议的通讯录反映,陈金华是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副总经理,通讯录载明的总经理杨贵军此时已离开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基地)以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名义与魏相苗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魏相苗同意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用冠城美立方1套85平方米的住房抵货款375700元。陈金华安排销售经理唐甜甜与冠升楼房地产公司办理以房抵债事宜。当日,在《冠城美立方工程款抵购商品房申请表》上,唐甜甜在申请人处签名,魏相苗在购房人处签名。2015年7月10日,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随强在上述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抵砖款”。三方约定的房屋为8栋1单元26楼6号房屋,该房屋的暂测面积为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优惠后总房款为375700元。后因以房抵债未得以实现,魏相苗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贵军离开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基地后,即便陈金华不是总经理,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金华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陈金华依然是坤源墙体材料公司负责人之一,陈金华代表公司就履行债务签订协议的活动属于经营活动;唐甜甜是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销售经理,通过以房抵账收回货款是正常业务行为,也属于经营活动。陈金华以坤源墙体材料公司名义与魏相苗签订《抵账协议》,该行为是为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损害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利益。唐甜甜申请用冠升楼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抵偿给魏相苗,从该行为的结果看,既使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也履行了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债务,且未损害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陈金华和唐甜甜办理以冠升楼房地产公司房抵给魏相苗以抵消刘立国债务的活动应由坤源墙体材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房抵债一事通过坤源墙体材料公司申请、魏相苗认可和冠升楼房地产公司同意,三方就抵款金额、抵账标的物的价款均达成合意,并分别在相应载体即《冠城美立方工程款抵购商品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合同关系成立,成立时间应该以最后一方签署意见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7月10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魏相苗主张该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应予支持。在以房抵债关系中,冠升楼房地产公司与魏相苗之间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以房抵债协议的一部分,魏相苗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有效属重复请求,本院不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相苗、被告十堰坤源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市冠升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的用房屋抵债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魏相苗负担,退还原告魏相苗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