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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邬博与李燕东、冯夏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博,李燕东,冯夏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邬博,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李燕东,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夏荷,女,36岁,汉族,现住址同上,职工,系被告李燕东妻子。原告邬博与被告李燕东、冯夏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博、被告李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夏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博诉称,被告李燕���与被告冯夏荷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李燕东向原告借款53400元,借款后,被告李燕东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484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燕东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该借条是原告为应付家人让被告李燕东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合伙买卖已经赔钱了,双方应进行合伙清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夏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东与被告冯夏荷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李燕东向原告邬博借款534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李���东给原告邬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邬博伍万叁仟肆佰元整53400,十月1日还款,2015年10月。借款人:李燕东2015年8月7日”。借款后,被告李燕东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原告邬博借款5000元,尚欠48400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邬博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燕东欠其借款48400元的事实。被告���燕东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燕东与被告冯夏荷共同偿还借款,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冯夏荷未提出抗辩,原告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借条是原告为应付家人让被告出具的,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李燕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东、冯夏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邬博借款48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邬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李燕东、冯夏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何 竞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