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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61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姜婉贞,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甲。委托代理人童纪良,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四生育大女儿,取名郎某乙,于××××年××月初九生育小女儿,取名郎某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平时家里基本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近几年孩子的学费也是由原告承担。被告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由原告负担。而且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平时生活中稍有不满,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已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因原告娘家在外地,平时难得回去看望父母。2014年11月原告提出想回娘家看望父母,被告不但不允许,还对原告恶语相向,让原告滚蛋,当天原告带着小女儿离开了家。另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郎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郎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两个女儿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感情还是好的,被告自认自己说话比较硬,但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承认动手过一次,同时表示自己也已意识到自身问题,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不同意离婚。被告郎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庭审后依法查实了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务工时相识,2003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一起回兰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郎某丙(未上户口),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基本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对家庭生活贡献、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处理等家庭琐事方面原因发生争执。2014年11月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找寻过原告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历经四年,彼此有较充分的认识,应该说双方在婚前具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双方基本生活在一起,且育有两个女儿,应该说双方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觉得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以及脾气不好,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意识到自己本身的问题并表示会改正,表达了较强的与原告和好意愿,而且在原告离家外出后,被告也付出实际行动找寻原告。因此若今后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多念及夫妻之间的感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