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579号原告贾某某,住尚志市。被告焦某某,住尚志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未登记在一起生活,生育一名女孩廉某某(现年7周岁)。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致使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廉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尚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名女孩廉某某(现年7周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一起生活,生育一名女孩廉某某(现年7周岁随爷爷姓)。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依法受法律保护。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贾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员员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彦丙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