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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阮国海与屠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国海,屠承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775号原告阮国海,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绍兴市。被告屠承锋,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阮国海为与被告屠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国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国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以承揽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将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口头言明十天半月即予以归还,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的事实;但被告缺乏诚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屠承锋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于2013年5月28日将10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妻子孙建英账户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屠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屠承锋借阮国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屠承锋(签名)。”该借条出具之前的2013年5月28日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之妻孙建英,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屠承锋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承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承锋归还给原告阮国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易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