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辩护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黎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志友(系未成年人,另处)在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千里缘水果店门口违章设摊,与前来执法的大场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刘甲等人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林某某、张某某、陈志友拒不配合执法,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陈志友对民警刘甲推搡、拉扯,造成刘甲颈部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坐在警车车顶、堵在警车前面,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现场群众围观、交通堵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某、刘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本市分局出具的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