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唐某、莫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莫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鲁苹,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无业。被告人莫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莫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莫某及辩护人赵鲁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莫某于2016年1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本市相城区南亚宾馆“一起唱”KTV内,对前来现场依法处警的民警朱某、警辅曹某、曹某乙等人实施辱骂和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曹某甲、曹某乙、田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记录、病历资料、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莫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莫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莫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辩护人以被告人唐某具有上述酌情从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社区桥正机构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