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振军与被告李维良、被告单亚芹、被告范丽丽、被告范井军、被告杨静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军,李维良,单亚芹,范丽丽,范井军,杨静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4民初1383号原告吴振军,河北省滦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良,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单亚芹,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范丽丽,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范井军,河北省滦平县人。被告杨静余,河北省滦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振军与被告李维良、被告单亚芹、被告范丽丽、被告范井军、被告杨静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振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振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吴振军负担。审判员 冯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