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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310号原告邓某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邓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