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严英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严英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06号原告:林劲松。被告:严英洪。原告林劲松为与被告严英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劲松、被告严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劲松起诉称:2015年1月11日,因债务人贾根水缺少资金,向原告林劲松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此款由被告严英洪担保,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期三个月。2015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林劲松多次催讨,被告严英洪未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严英洪对(2015)金永商初字第4144号的判决书判决贾根水、吴小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英洪答辩称:我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贾根水才是借款人,借款时候贾根水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进行抵押担保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5金永商初字第4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债务人贾根水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进行抵押担保的。被告无证据提交。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贾根水1万元利息。贾根水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为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物现在原告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贾根水缺少资金,向原告林劲松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此款由被告严英洪担保,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期三个月。2015年4月10日到期。同时贾根水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为该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借款后,原告已收取贾根水1万元利息。2015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贾根水及其妻子吴小娱要求归还该借款。2015年11月23日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4144号的判决书,判决贾根水、吴小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2015年1月11日,贾根水缺少资金,向原告林劲松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3%计算。此款由被告严英洪担保,同时贾根水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为该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原告已收取贾根水1万元利息的事实清楚。贾根水向原告借款后未有归还,被告严英洪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贾根水有200只和田碧玉手镯、2个摆件为该借款进行质押担保,贾根水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严英洪对(2015)金永商初字第4144号的判决书中判决贾根水、吴小娱归还原告林劲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扣除已付的利息1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严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