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丽华与郑林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郑林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659号原告:张丽华,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养,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湖塘路水云居*号。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杨伟军,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华诉被告郑林养、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能、被告郑林养、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彩金、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12.8元(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请求法院追加本事故中涉案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惠州鼎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损失由我司和涉案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惠州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赔偿。二、对原告请求的费用:1、医疗费,由法院结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来确认具体数额;2营养费请求过高,建议酌情支持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建议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4、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参照其月工资金23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13天;5、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参照80/天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抚养人户口本;7、鉴定费、诉讼费属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林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裁判。被告郑林养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支付原告医疗费的发票及预收款收据,共3635.7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1日15时10分,被告郑林养驾驶粤L×××××号车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博新路梅花村委会东头小组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及路边的垃圾桶发生碰撞后,再与停在同方向非机动车道上由古勇雄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5)第LYB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林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古勇雄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4105.4元、门诊医疗费635.7元,合计34741.1元,由被告郑林养支付3635.7元,其余欠医院31105.4元未支付。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月11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000元。3、被告郑林养系粤L×××××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古勇雄驾驶的粤L×××××号车车主为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该车在惠州鼎和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居住证》、《租赁证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流水等证实其从2014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城从事建筑、博罗县罗阳镇环境卫生管理站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但具体工资收入无法认定,可酌情按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水平计算。5、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其父亲张钊会,1936年7月15日出生,系家村户口,需抚养5年。张钊会只生育原告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证明》、《费用清单》、《广东省居住证》、《租赁证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信息、银行账户流水、张钊会的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林养负事故全部责任;古勇雄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为粤L×××××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明释如下:一、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本事故中涉案的由古勇雄驾驶的不负事故责任的粤L×××××号车车辆的保险人惠州鼎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调查认定的事实是,由古勇雄驾驶的粤L×××××号车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对原告没有产生伤害,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古勇雄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粤L×××××号车的保险人惠州鼎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另行酌定。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根据医嘱要求、当地的护工收入水平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本院另行酌定。四、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34741.1元,由被告郑林养支付3635.7元,其余欠医院31105.4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用药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可根据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月13日),共113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1105.4元(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8200元(100元/日×82天×1人);5、误工费20058.63元:64790元/年÷365天×113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伤残赔偿金65407.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21.6元:10043.2元/年×5年×10%(原告请求)];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49971.43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第1-3项合计44305.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34305.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4-9项合计105666.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66.03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305.4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元(缓交),由被告郑林养负担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