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与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69号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路28号07单元。经营者刘汉清,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8号55号楼1楼55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寿洪,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与被告厦门寿泰洪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厦门市思明区刘汉青废品回收站负担。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