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君诉陈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87号原告张某君,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陈某平,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张某君与被告陈某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君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智勇、人民陪审员许明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超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各自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在长沙市做生意,被告喜好打牌赌博玩捕鱼游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生意只好停业。2015年农历2月,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原告遂外出广东省打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生病住院费由娘家人承担8000元,2015年后没给过原告母女生活费,原告只好借钱度日。2015年11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仅没有一句好听的话,而且爽快表示离婚。现原告心灰意冷,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张某君就其诉称,向本院提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淡薄。只要双方相互体贴、照顾,多多沟通与交流,仍然能够建立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不能提供符合婚姻法相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君与被告陈某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世明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人民陪审员 许明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超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