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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78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8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11年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现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各自抚养一个,自己可承担部分抚养费。婚后购买第一辆铲车是借其父亲的钱所买,后来购买的铲车因赔了钱,车被公司拖走了。其欠外债60000元。2015年购买的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是分期购买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前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陈豪杰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16日又生育次子陈某丙,两个孩子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被告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及发生打架,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应互相忍让体谅对方才能维持和谐的家庭,而被告却采取不妥当的方式解决,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因素,双方经本院调解已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予。对于婚生两个孩子因均未成年,原、被告做为孩子的父母,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抚养,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对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另本案考虑到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状况及其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次子陈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甲经济帮助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