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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端成与孙梅芳、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成,孙梅芳,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张端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孙梅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伟锋,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雷钦藏,女,1990年3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法定代表人郑伟锋,经理。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曾达明,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成因与被告孙梅芳、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成、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曾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梅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5)仓民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几次,共计人民币489410元。三个月后,即2015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付还给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9410元;2.被告按每月2.2%利率给付利息人民币18303.90元,从2015年9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止,2015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担保书,证明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虽然有借条,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提供担保的只有被告郑伟锋、雷钦藏,被告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不是担保人。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梅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原告证据1因有被告孙梅芳的签字、捺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2因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证据3因与被告孙梅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证据4因与被告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关于真实性无法确定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孙梅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被告孙梅芳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梅芳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内容分别是“兹向张端成借人民币410000元,利息按每月2分2算”、“兹向张端成借人民币44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2算”、“兹向张端成借人民币35410元,利息按二分二计算”。2015年10月25日,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给原告,内容是“本公司股东孙梅芳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张端成借人民币(见借条),我司愿意该借款偿还,承担法律责任,特此担保”。被告郑伟锋、雷钦藏在落款处股东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公司盖章一栏加盖公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金额为3541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孙梅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4000元,有被告孙梅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梅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请求被告孙梅芳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梅芳出具的《借条》记载“利息按每月2分2算”,通常应理解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孙梅芳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付借款利息。原告自认金额为3541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利息的结算,且被告孙梅芳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35410元起算的借款本金及时间,无法按年利率24%计算出具体的金额,本院确认35410元为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故原告主张3541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借款未实际履行,然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在被告孙梅芳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了《担保书》,故其抗辩,明显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端成借款本息人民币48941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梅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端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3060元,合计11940元,由原告孙梅芳负担50元,被告孙梅芳、郑伟锋、雷钦藏、佛山市居典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90元。四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