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83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何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敏达,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系原告何某甲祖父。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某丁,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敏达、何某丙,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老屋小组)负责人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2003年出生后,就依法取得被告张老屋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被告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在2009年、2011年、2014年及2015年共计分配土地补偿费3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二十九条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被告无视法律,以其制定的“乡规民约”剥夺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应享有的权益,每次都只按组民的平均数分配土地补偿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3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证据2、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是独生子女;证据3、证明,证明张老屋组征地款分配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老屋小组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父亲何某乙户口并非出生就在被告处,是迁过来的,迁入时间不清楚,全体组民反对其迁入本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持有人是原告的父母,不是原告本人,发证时间是2014年,发证前的权利不得主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老屋小组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相关法律独生子女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二、本案原告父亲何某乙是空挂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三、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张老屋小组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本组人口享有土地费、其他福利规定条款,证明2009年经全体组民通过,具有法律效力,近年来一直遵守此规定执行;证据2、2009年责任田税收明细,证明原告自动放弃耕种责任田义务;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属于空挂户。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规定没有涉及独生子女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责任田税收明细不是独生子女享有权利的依据;证据3应该是证明何某乙是本组组民,应该享有组民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处分配本组收益依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父母投靠原告祖父何某丙,户口从衡阳县迁入被告处并在被告处生活。2003年2月14日原告出生后,户口自然落户在被告处。2014年2月20日原告父母在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另查明,2009年4月因修南岳高速征地,被告处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5000元。2011年5月因道路建设征地,被告处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000元。2014年12月因怀邵衡铁路征地,被告处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6600元。2015年7月因道路建设征地,被告处决定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7000元,但至开庭审理时还没有实际发放。上述分配中,原告都只分得一份,未享受独生子女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独生子女多分配一份土地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村规民约作为村民共同认可的“公约”,在实施村民自治、弘扬村风民俗等方面都有积极作用。村规民约,虽然是村民通过村民会议自主制定的,但是并不意味着村民们愿意怎么制定就怎么制定。“合法性”是对村规民约最基本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以村规民约及组民开会决定为由,拒绝多分配一份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明显有悖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而且被告制定的村规民约中并没有约定独生子女家庭不能享受多一份的待遇。因此,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取得《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就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多一份的待遇。2014年2月20日之前,因原告未取得独生子女资格,其请求多一份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因怀邵衡铁路征地,被告处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6600元,原告诉请多分一份,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因道路建设征地,被告处决定给每位组民分配土地补偿费17000元,在被告实际分配时,原告应多分一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2014年12月因怀邵衡铁路征地应多分一份的土地补偿费16600元;二、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在实际给其他组民分配2015年7月道路征地补偿费的同时,应支付原告何某甲多分一份的土地补偿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何某甲承担120元,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灵官庙村张老屋村民小组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奕校对责任人:张明打印责任人:周奕附本判决所生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