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946号原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崔佩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凤阳,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1-2栋701-709(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张桂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必逊,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亿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凤阳、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凤阳、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必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2015年5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鑫公司向原告购买用于南网三水8mw光伏发电项目逆变器,合同金额为3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仍欠325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鑫公司支付货款325700元及违约金6(以325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总额为3257000元,被告三鑫公司已经支付90%货款,还有10%未支付。2.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3.南网验收单二张,证明2013年9月原告出售给被告三鑫公司的产品通过了南网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三鑫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4.送货单五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完毕,苏勇系被告三鑫公司指定的签收人。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原告山亿公司主张是325700元货款系质保金,产品从交付之日起就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原告山亿公司并未修复,原告山亿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且举证责任在原告山亿公司,应驳回原告山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亿公司逾期交货13天,应从质保金中扣除13679.4元的违约金;原告山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金额过高,应予调减;被告三鑫公司保留向原告山亿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三鑫公司为反驳原告山亿公司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0%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工程运转(南网验收通过)满三个月无质量故障等问题后。2.产品验收现场服务单,证明原告山亿公司交付的产品出现过质量问题,虽经维修,出现质量故障的风险极大。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山亿公司就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山亿公司认为应在2013年12月1日支付质保金,而被告三鑫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故不符合设备运转三个月无故障的付款条件。4.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告产品的故障,原告山亿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5.公证书一份,证明向晓林、姜希颖、李小愿、张聪等为原告山亿公司员工,原告山亿公司员工的电子邮箱后缀为@samilpower.com,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6.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邮件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7.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山亿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处于无服务状态,无法反馈信息,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8.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山亿公司的员工孙友康确认了该问题,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9.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10.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前期质量事故再次告知原告山亿公司,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11.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山亿公司售后人员对产品质量问题很清楚,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6月9日。12.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山亿公司不及时处理引起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责任权利,邮件发送日期为2015年8月5日。13.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交付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相关事项告诉了原告山亿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山亿公司(乙方)与被告三鑫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鑫公司向山亿公司订购南网三水8MW光伏发电项目用逆变器,总价款为32570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10日前到第一批设备(2台兆瓦房),于2013年6月25日前到期全部设备;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经甲方确认数量,乙方提供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及送货清单签收原件(加盖乙方公章)给甲方,甲方报财务结算,15天内完成支付70%货款;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并通过监理、甲方验收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20%货款,要求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甲方签收日期后两个月内完成;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运转(南网验收通过)满三个月无质量故障等问题后,15天内支付;付款形式: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乙方产品箱体的防腐应在5年内保持不生锈;乙方对售出的产品在5年内有质量问题需免费维修;对于不能修复的重大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48小时内拿出书面意见,在10天内更换新的产品或零部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亿公司依约发货,被告三鑫公司工作人员XX风在产品验收现场服务单上签字,该验收单载明产品安装日期为2013年7月,产品调试日期为2013年9月,其中一份产品验收现场服务单载明:前期因250KW逆变器未孤岛保护导致电压过高烧毁设备,现设备已更换,逆变器已正常工作,长期稳定性有待长期观察。被告三鑫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90%的款项,尚余10%的质量保证金即325700元未支付。被告三鑫公司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持续向原告山亿公司提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跟进处理、解决问题,但原告山亿公司并未解决质量问题。现原告山亿公司要求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剩余的10%质量保证金,因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10%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运转(南网验收通过)满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等问题后15天内支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三鑫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已经向原告山亿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且多次向原告山亿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但原告山亿公司并未依法、依约处理质量问题,故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三鑫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山亿公司可在处理完毕质量问题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原告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顺忠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