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93号原告王某1,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某2,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满十八周岁。1996年正月间,被告私自离开原告,夫妻自此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安溪县龙涓乡福昌村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其自愿放弃参加庭审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996年正月间,被告离开原告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当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男女双方当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没有建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于1996年离开原告,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