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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诉讼代理人马仁东,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广逊,系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仁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广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签定土地协议书,协议规定林某某家房后和房西的0.75亩土地由林某某经营。2015年3月29日7时许,王某某为泄私愤自带油锯将林某某家房后0.75亩土地上的果树砍倒并拉走,后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果树价值人民币1296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砍果树损失518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以下意见,1.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2.在民事赔偿方面,应充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错。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间接的果树盈利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无法确认交通费的真实性。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害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人的大隈荒片果树挖走卖掉,其上述行为对本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3.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作物的归属,涉案果树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系砍伐自己所有的树木。4.被告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犯罪,其动机不恶劣、主观恶性不深。6.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7.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8.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同系庄河市大营镇新房村村民,且二人之间存在土地和果树经营权的纠纷。2014年3月10日,经当地村委会调解,二人针对“买卖房屋引起土地和果树经营权的纠纷”达成协议,即林某某现居住房屋的房后和房西计0.75亩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归林某某,土地上作物及作物产生的收益归林某某所有;大隈荒片的经营权归王某某,地上作物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同时口头约定由林某某将大隈荒片上的桃树移走。此后,林某某即将大隈荒片上的桃树移走,此举引起王某某不满,其遂于2015年3月29日7时许用油锯将上述0.75亩土地上的果树砍倒并拉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果树价值人民币129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协议书、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毁坏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某及证人于义忱、都兴好等人均证实王某某和林某某口头约定,由林某某将大隈荒片上的桃树移走这一事实,故不能认定林某某移走桃树的行为具有过错,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砍伐自己所有的果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侵害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遭受的合理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砍果树损失价值12960元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被砍果树损失51840元的请求,除已认定的12960元之外,其余部分无据佐证;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于强代理审判员卢婧婷人民陪审员姚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