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与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159号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街办铁路新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朱俊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利,男,汉族,1969年3月8日生,辽宁省义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戴筱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卖散热器给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久拖不付款,双方有对账函。故而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25元及利息。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23625元。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开始,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卖散热器给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向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函,对账函明确了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3625元,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诉请的236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在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上确认,实际上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双方所欠货款具体数额,故本院确定为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23625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362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富友热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十堰力前车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耿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恒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