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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虎与黄田川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虎,黄田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4760号申请执行人杨虎,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田川,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申请执行人杨虎与被执行人黄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黄田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杨虎借款70万元及利息32557元(自2015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迟延利息17027元(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共计111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900元,以上共计770584元。申请执行人杨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住址对被执行人黄田川进行查找,未找到黄田川。后经本院在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田川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有抵押且被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经在银行系统查询,黄田川名下无存款信息;经在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田川名下有宁A×××××号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该车辆的车户,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和黄田川的具体下落,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900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