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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郑玉申与郑春玲、于艳红、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玉申,郑春玲,于艳红,于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玉申,男,汉族,1938年6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春玲,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现住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艳红,男,汉族,61岁,农民,现住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军,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再审申请人郑玉申与被申请人郑春玲、于艳红、于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玉申申请再审称:1.郑春玲本不应分到土地,但当地村委会错误的分给其土地,之后该土地被村委会抽回,郑玉申向大榆树村委会交纳4800元承包至2027年。2.郑玉申承包该争议土地后,一直没有耕种,2009年郑春玲未经郑玉申同意,将该争议土地转包给于艳红、于军。3.一、二审法院依照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郑春玲是1997年毕业,没有分地资格,而两级法院误认为是1998毕业,应该享有分地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要求郑春玲、于艳红、于军返还郑玉申依法取得的承包田4.2亩。本院审查认为:郑玉玲在第二轮土地(1997年)承包过程中,分得土地4.2亩,并且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关于郑玉申主张郑春玲不应分得土地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20日,梨树县榆树台镇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与郑玉玲签订了《租赁合同》,将诉争4.2亩土地租赁给郑玉玲至2027年,且郑春玲支付了租赁费用5000元。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郑春玲对依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再次进行流转,即与于军签订租赁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郑玉申申请再审称承包了该争议土地,但其未提供与发包方大榆树村委会的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承包行为的证据,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郑玉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玉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