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启华与郑樟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华,郑樟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959号原告陈启华,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樟脑,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高世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华与被告郑樟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扬,被告郑樟脑的委托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华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行使处分厦门市湖里区江头东路18号1911室房产相关事宜。同日,被告自厦门市公证处领取了六份(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此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依法、合理行使受托权限,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经口头通知被告撤销委托授权要求其返还公证授权委托书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将于2015年2月13日到厦门市公证处申请撤销对被告的(2014)厦证经字第9416号、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2015年2月13日在厦门市公证处作出了(2015)厦证经字第5171号《公证书》,声明自2015年2月13日起撤销(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同时被告的受托权限即告终止,其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告不予承认。鉴于被告迄今仍拒绝把领取的(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交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基于(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而形成的委托合同自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2.被告立即把领取的六份(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交付给原告。被告郑樟脑辩称,1.原告单方申请确认(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委托书已撤销,应追加厦门市公证处为被告,对过程进行确认及说明。2.原告自始至终是单方提出解除,被告未收到任何关于撤销本案讼争公证委托书的相关书面通知,解除委托关系并非原告单方提出就能予以解除,应经被告确认。3.本案并非单纯委托关系,原、被告的委托目的是原告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30万元所设立的抵押,在款项未偿还前,解除委托关系会损害案外人李某的利益。经审理查明,为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29日,陈启华(委托人)与郑樟脑(受托人)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公证,在陈启华对厦门市湖里区江头东路18号1911室房产所拥有的权利范围内,郑樟脑有权代表陈启华行使全权办理房屋交接的全部事宜,办理和领取产权证书、他项权证等,代为办理抵押借(贷)手续,以及有权出售房屋等。厦门市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并将经公证的《委托书》6份交付郑樟脑。2015年2月12日,陈启华至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拟邮寄《通知函》给郑樟脑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陈启华于2014年4月29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公证书编号: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现陈启华将于2015年2月13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撤销上述委托,若郑樟脑有异议,应及时与其取得联系。厦门市公证处对陈启华提供的《通知函》进行现场验证并复印留存后,监督陈启华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原件密封邮寄给郑樟脑。该邮件于2015年2月16日退回陈启华签收。2015年2月13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5)厦证经字第5171号《公证书》,对陈启华的声明予以公证。《声明书》的主要内容为,陈启华于2014年4月29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转委托公证书,现声明撤销上述转委托书,自本声明书签发之日起,受托人郑樟脑的权限即告终止,其所为的代理行为无效,陈启华不予承认。另查明,本案在庭前送达阶段,相关起诉书及证据等诉讼材料邮寄至郑樟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山村××街××号,邮件于2016年3月16日签收。以上事实,有陈启华举证的(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送达回证、(2015)厦证经字第5148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5171号《公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郑樟脑辩称本案应追加厦门市公证处作为被告,因陈启华在庭审中已将第一项诉求明确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经(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合同自2015年2月13日起解除,厦门市公证处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郑樟脑申请追加厦门市公证处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启华通过公证授权方式委托郑樟脑对其对厦门市湖里区江头东路18号1911室房产所拥有的权利进行处分,以向案外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此种担保方式不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生效的形式要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解除委托关系并不必然损害案外人李某的利益。故,对郑樟脑关于解除委托关系将损害案外人李某的利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陈启华以公证的方式解除其与郑樟脑之间经(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合同,于法不悖,应予支持。郑樟脑辩称其在本案庭审时即2016年4月21日才看到经公证的撤销委托声明书原件,然本案在庭前送达阶段,相关起诉书及证据材料业已合法送达给郑樟脑,应视为陈启华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应自本案诉讼材料合法送达郑樟脑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陈启华诉求郑樟脑返还领取的6份(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启华与被告郑樟脑之间经(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合同自2016年3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郑樟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6份(2014)厦证经字第10584号《公证书》交付原告陈启华。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福清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