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与邱彩香、金国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邱彩香,金国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67号原告: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西路桥大道***号汇鑫商务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牟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枫,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彩香。被告:金国军。委托代理人:金华君。原告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邱彩香、金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枫、被告金国军委托代理人金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邱彩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人民币122000元,原告为被告邱彩香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邱彩香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原告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所有的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金国军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邱彩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当被告邱彩香不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损失时,保证对被告邱彩香应承担的归还透支本息及费用及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和赔偿责任。被告邱彩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8188.06元。后被告邱彩香至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金国军亦未代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邱彩香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98188.06元;2、对被告邱彩香所有的浙J×××××雅阁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彩香未作答辩。被告金国军答辩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邱彩香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的合同上没有其签字,其没有借款无需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且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本案债务与其无关,原告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彩香经原告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122000元的事实。二、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三、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十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邱彩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8188.06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邱彩香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国军对担保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没有注明签署的时间,也没有注明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被告金国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担保承诺书中没有注明签署的时间和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邱彩香与原告仅有一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国军也仅为被告邱彩香向原告提供过一次反担保,故应当推定被告金国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担保的是本案债务,同时担保承诺书签署时间的缺失对其效力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金国军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邱彩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海门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邱彩香、金国军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彩香尚欠原告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8188.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邱彩香偿还代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还要求被告金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国军辩称其没有共同借款,且与被告邱彩香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该担保义务与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分配及所作的承诺无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彩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按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8188.06元。二、被告邱彩香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邱彩香所有的浙J×××××雅阁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金国军对被告邱彩香上述债务中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邱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