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史东康与被执行人李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东康,李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30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史东康,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X镇X路X号,X职工。被执行人:李继云,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X家属院,X职工。关于申请人史东康与被执行人李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的(2007)芮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李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东康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1月16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10元,诉讼保全费1285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李继云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李继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于2008年9月8日履行30000元,申请人领取该执行款后以被执行人经济困难剩余款项暂无能力履行为由,申请领取债权凭证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本次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23日履行3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履行13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未结清。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以被执行人李继云已具备还款能力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由被执行人李继云一次性给付15000元,现已履行完结。申请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执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7)芮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