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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姚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丰,无业,群众。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因病被三河市人民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姚丰无证、超速驾驶京Q×××××号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意谷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盖铁军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姚丰受伤、盖铁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姚丰肇事后弃车逃逸,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盖铁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丰的供述,证人刘某、田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姚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丰肇事后未拨打电话报警,亦未拨打救护电话抢救被害人而离开肇事现场,应认定为逃逸。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姚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姚丰上诉提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姚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姚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姚丰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姚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