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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2号原告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洪、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法定代表人郑文伟。委托代理人金波、曹燕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路公司”)诉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由原告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天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文伟及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由原告金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天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后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煤款498196元,对账后原告又3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20116.8元,以上被告合计欠原告煤款518312.8元。该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831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霸公司辩称,原告供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补足对账之后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而发生往来。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煤款498196元,欠条载明:“到2014年9月25日止欠到金路公司煤款合计肆拾玖万捌仟壹佰玖拾陆元整,欠款人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玲娣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共计价值20116.8元,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煤炭款518312.8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煤款518312.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将逾期利息调整为自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但未能提交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补足对账之后往来的增值税发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对账之后的往来单价系含税价,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天霸印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18312.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1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