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933号原告: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国银,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居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惠琴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银,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多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初,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82年相识,××××年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潘某乙。双方并非2014年初分居。2015年10月,被告吴某捉到原告潘某甲和其他女人一起,他们两人就一起跑出去了。2015年10月之后,原告潘某甲偶尔还回来拿家里的东西。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被告双方相识。××××年农历12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潘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应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潘某甲与吴某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摈弃前嫌,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有望重归于好,故对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军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