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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康忠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2016执异4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成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异44号案外人:康忠军,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肖良茂。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被执行人: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蔡文杰。被执行人: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被执行人: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成清波。被执行人: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郑绍彦。被执行人: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被执行人:成清波,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和被执行人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生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成清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2)穗中法执字第1440号]过程中,康忠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忠军称,华某乙基金公司的原股东浙江中大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大公司)原持有华某乙基金公司5%的股份。2006年,案外人欲收购浙江中大公司持有的上述股份,但因种种原因,无法直接完成上述收购事项,故案外人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署《代持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浙江中大公司持有的华某乙基金公司5%股权,并委托中技公司进行代持。2006年10月9日,中技公司与浙江中大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并向浙江中大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定金。2007年6月21日,案外人委托深圳市卓展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中技公司支付人民币1346万元,由中技公司代案外人向浙江中大公司支付剩余股权收购款450万元。其余资金作为案外人对中技公司的借款,用于补充中技公司的流动资金,并在华某乙基金公司发生增资扩股情形需要案外人继续出资时,优先将该借款转化为对华某乙基金公司的增资款。2010年11月,华某乙基金公司股东会决定进行增资扩股,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亿元增至2.275亿元。案外人认购750万元出资额,并通知中技公司办理相关增资事宜。之后,案外人持有的华某乙基金公司股权由原来的5%增加至5.495%。综上,中技公司持有的华某乙基金公司5.495%股权实际为案外人所有,中技公司只是代案外人持有上述股权,其对该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该股权不属于中技公司的财产。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司法冻结。案外人康忠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代持股协议书;2、汇票申请书;3、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电子回单2张(数额分别为13460000、4500000);4、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5、(2012)穗中法执字第1440号执行裁定书;6、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本院查明,关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广东国恒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技公司、深圳威谊光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华某甲创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源星贸易有限公司、成清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冻结了中技公司持有的摩根士丹利华某乙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49%的股权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1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技公司持有的摩根士丹利华某乙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49%的股权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中技公司持有摩根士丹利华某乙基金管理有限公司5.49%股权的事实,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本院以登记为准对其股权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康忠军称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股东,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并非涉案股权的权利人,故其要求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康忠军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