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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365号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东陵东路128-120号。法定代表人任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祥,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敬偊,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妻子)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健、被告石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为桑堤亚纳庄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37,754.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祥辩称,2013年之前被告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2013年8月16日下午由于大雨导致园区墙体坍塌,洪水进入园区,从原告家的车库门灌进被告家,地下室水漏无法及时排掉洪水,水位达到1.6米,致使被告家损失近40万元。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给予处理但一直未予解决,因此被告停止物业管理费的缴纳。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系某号业主,和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石祥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十九张,证明被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客观存在。原告认为照片证明被告家被水淹是自然灾害,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沈阳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沈阳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出资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349.58平方米)业主,于2007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按季度交费的方式,于每季度初10日前预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以原告应承担其房屋灌入洪水被淹的损失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遭受水淹以及其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不当所造成,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7,7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石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