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与茅根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茅根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27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号*楼。经营者徐贤雷。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茅根妹。委托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与被告茅根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茅根妹的委托代理人朱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工资数额以当年度苏州最低保障工资发放(137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被告的本人工资,即1233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依法撤销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劳人仲案字[2016]115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依法改判为12330元。被告茅根妹辩称,仲裁委所做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92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年初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职��间工资均按照当时期苏州市最低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3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5年10月14日,被告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为鉴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预付。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2月24日,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927元。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月28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本案中,因原告未及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的工伤待遇,故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核算的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工资为1370元/月,因该数额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被告认可按照2583元/月计算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可予准许。经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江苏省���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茅根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89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