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延兵行政诉讼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宋延兵,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宋延兵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宋延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依据政府文件和其被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法权的相关部门,即锦州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我进行罚款是依据锦州市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锦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23条、第44条规定作出具体处罚行为。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由原锦州市建委、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两家单位合并而成,因此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原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全部权力与义务,是锦州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罚款的行政主体,锦州市热电总公司是供热企业,执法人员持城建监察证进行执法对我作出的罚款行为应属于接受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该行政处罚行为是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1109号生效裁定中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总公司收取该款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行政处罚行为”,故本案上诉人宋延兵诉求500元罚款行为的性质为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该局现已合并到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故上诉人宋延兵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行初1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江代理审判员 安剑凌代理审判员 赵 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