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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夏丽华与王晓萍、夏鸿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萍,夏丽华,夏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鸿泉。上诉人王晓萍因与被上诉人夏丽华、夏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夏丽华与被告夏鸿泉系姐弟关系。2012年,夏鸿泉因需资金,要求向夏丽华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9日,夏丽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桃浦支行其账户62×××11汇款100万元给夏鸿泉银行卡号为55×××65的账户。2012年1月10日,夏鸿泉向夏丽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丽华2012年1月10日转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月18日11时17分5秒,夏鸿泉从银行卡号为55×××65的账户中转出160万元给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监事梁小燕28×××62账户中。同日11时19分20秒,夏鸿泉又从该银行卡账户中转出400万元给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监事梁小燕上述账户中。另查明,1994年,夏鸿泉、王晓萍结婚,1996年离婚,2002年1月9日复婚,2013年诉至法院,2015年,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王晓萍诉夏鸿泉离婚纠纷一案的2014年9月1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审:王晓萍是否有债权债务?王晓萍:除了大姐(夏丽华)的100万元,其他债务我都不认可。王晓萍诉夏鸿泉离婚纠纷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均确认夏鸿泉向夏丽华借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夏丽华与夏鸿泉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夏鸿泉应按约定向夏丽华归还借款本息。王晓萍辩称夏丽华诉请的100万元是其个人经夏鸿泉投资吉安铜锣湾广场开发的吉安市城南步行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离婚案中认可了该借款,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夏鸿泉向夏丽华借款100万元是在王晓萍、夏鸿泉婚姻存续期间,投资也是家庭生活的组成部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被告夏鸿泉、王晓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归还原告夏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5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鸿泉、王晓萍负担。上诉人王晓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夏丽华诉请的1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支出,王晓萍事前也不知道,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法院认定夏鸿泉大姐夏丽华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判。2012年夏鸿泉投资吉安铜锣湾广场慢行系统房地产开发。夏丽华通过夏鸿泉转给吉安铜锣湾广场开发公司的监事梁小燕,是夏丽华在铜锣湾广场的投资。夏鸿泉银行转账记录清晰表明这100万元的流向。原审法院没有把夏丽华在吉安铜锣湾广场的投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却认定该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错判,应予改判。三、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10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现夏丽华没有新证据,原审法院做出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四、夏鸿泉与夏丽华系姐弟关系,他们串通好来侵吞属于王晓萍的财产。首先,王晓萍与夏鸿泉于2015年5月27日生效离婚。其次,当我在2015年8月21日开庭时曾说到需要把案子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夏鸿泉与夏丽华的代理人夏苏华从位子上冲过来威胁我。五、夏鸿泉致王晓萍十级伤残,后其家人又曾对王晓萍长达26天的伤害,其身心受到极大的催残。原审法院不仅错判还失去了基本的良知。故请求:1、依法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552号判决,驳回夏丽华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发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夏鸿泉、夏丽华承担。被上诉人夏丽华答辩称,借钱发生在2012年元月份,夏鸿泉称遂川投资钱不够,向夏丽华借100万元。借钱时,夏鸿泉与王晓萍还未离婚。现在他们离婚了,要求王晓萍还款。被上诉人夏鸿泉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晓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据》、《退转股协议书》、《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三份证据均有肖祖付签字,且签字笔迹一样,故盖着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且有肖祖付签字的收据复印件是真实的,足以证明夏鸿泉在吉安铜锣湾广场吉安城南慢行街投资至少76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股份代持协议》、《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和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都有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世坚的签字,可以清楚看到陈世坚签字笔迹是一样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上已清楚的载明夏鸿泉汇给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世坚270万元的事实,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执联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夏丽华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投资的事情不知道,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夏鸿泉未予质证。结合诉讼双方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王晓萍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备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王晓萍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备关联性,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夏丽华、夏鸿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王晓萍起诉被上诉人夏鸿泉离婚纠纷一案中,王晓萍已在庭审中认可本案100万元系被上诉人夏丽华出借的款项;且在该离婚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该100万元为借款性质。因此,对于该100万元款项性质,原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夏鸿泉与王晓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晓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10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夏鸿泉、王晓萍共同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晓萍主张,其对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上诉人王晓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