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孟某、阮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阮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阮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阮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阮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6栋1单元2105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沙”贩卖给肖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阮某的钱包内查获四���袋毒品“沙”。经鉴定,毒品均为氯胺酮,共净重6.4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阮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阮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阮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阮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孟某、阮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