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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飞明与朱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明,朱少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98号原告:李飞明,农民。被告:朱少方,农民。原告李飞明与被告朱少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尚欠钢筋款8580元、支付利息4504.50元(从2013年3月5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858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做了部分变更,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88.8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858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赊购钢筋,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结算,尚欠原告钢筋款858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兹有河阳村朱少方户,欠新建镇光明钢筋店李飞明钢筋款人民币捌仟伍佰捌拾元(8580),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归还,逾期按购买之日起计算月息百分之壹点伍。”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少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李飞明货款8580元、利息3088.80元,共计11668.8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858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朱少方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施君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