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海祥与张凤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祥,张凤利,张国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26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祥,男,196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虓,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凤利,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第三人张国良(张凤利之父),1941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祥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凤利、第三人张国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利锋,被告张凤利,第三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祥诉称:原告有一私人建筑队,2014年9月被告叫原告为被告家建北正房10间(没有建房合同),原告为轻包工,每个工按150元计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第三人负责监管工程施工情况,原告施工当中,被告与第三人叫原告停止施工,说原告北正房前檐施工质量有问题,后经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核算总工程款30825元,共计205.5个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还欠原告1082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10825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利辩称:原告为被告建北正房10间,并以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并约定原告负责本安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达到农村同等建房标准。但是原告在实际建房过程中违反双方约定,只顾挣钱不顾质量,偷工减料,盲目施工,以致造成严重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该建筑房屋后檐超高,前檐不直,钢筋外漏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本房的外观形象及使用寿命,并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发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后就要求原告修理和返工或者改建,但原告拒绝被告的要求,被告无奈才停止原告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八十一条施工人的责任规定,因为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及相关法律法条,被告认为欠原告的10825元工程款不应支付是合情合法的,这已经是被告的最大让步,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国良述称:同意张凤利的意见。反诉原告张凤利反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为原告建北正房10间,因原告方不懂建筑,建房的技术质量均由被告负责,要求达到农村同等建房标准,但被告在施工时只顾挣钱不顾质量,致使本案中的北正房后檐超高,前大檐不直,钢筋外漏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就要求被告进行整修返工或者改建,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迫使原告停止被告施工。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质量损失费20000元,给原告一个心理平和。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建房损失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张海祥辩称:首先,对方陈述我方不懂得建房,事实是我方长期组织建筑队进行农村房屋施工;另,假设我方不懂得建房,对方在此情况下请我方进行施工是存在过错的。对方陈述我方不懂得农村建房的标准,那么请对方拿出农村建房的标准。因为我方是轻包工,故不存在偷工减料问题,料是反诉人出的,与实际不符。北正房后檐超高,是被告方告诉我方施工至何处时出檐的,是对方导致的,是被告与第三人意见不统一,第三人认为出檐出晚了,这个过错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而非我方。我方认为前大檐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钢筋等并没有外漏。综上,对方应给付我方工程款1082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张海祥为张凤利做如下工程:拆除张凤利宅院及北侧宅院猪圈棚子、建张凤利宅院十间北房主体、打房屋前檐、扇贝,为张凤利宅院的北侧宅院北房前槽挖槽砌砖打梁,另为张凤利宅院的南侧宅院加高院墙及打部分院地面。张海祥系轻包工,每个工150元。双方共同确认,共计用工205.5个,张凤利已付2万元,尚欠10825元至今未付。张凤利宅院现已出租,每年租金14000元。现张凤利北房前后檐存在后檐超高现象。针对该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在北房后檐出檐时,张凤利在施工工人附近。张凤利、张国良共同表示,张国良略懂建筑,施工工人未向张国良询问对出檐的意见;出檐之后,张凤利曾要求张海祥进行修复,张海祥要求张凤利支付工钱,张凤利认为过错在于张海祥,拒绝支付相应费用。当时的施工工人杨泽平到庭表示,其施工时,张凤利在附近,张国良未在附近,其询问张凤利是否与涉诉房屋前院北房出檐一样,张凤利表示同意;过两三天后,张海祥电话询问其可否将出檐高度下落并多出几层,其表示会浪费工料,后再无人询问该问题;张凤利、张国林未直接向其提及此事。张凤利另提交照片,以证明存在:1.前檐底部凹凸不平、不直,大檐走形;2.后山墙的柱子模板走形、西山墙模板走形造成水泥外漏、走廊处的明柱出现蜂窝;3.横梁底部以及后山墙的柱子均存在钢筋外漏的情况。张海祥针对张凤利提及的上述照片,分别表示:1.前檐底部系支模板所留缝隙;2.因靠墙贴模板,水泥外漏系正常现象,装修时会切除相应部分;3.横梁及柱子并非漏钢筋,只是钢筋套的印迹,外部需抹水泥,上述均不属于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薄,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双方共同确认,共计用工205.5个,张凤利已付2万元,尚欠10825元至今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照片可见,张凤利北房的确存在部分瑕疵,考虑到上述瑕疵对张凤利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以及相关施工项目的施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扣减张凤利应当支付张海祥的施工费用,即对张凤利的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利支付原告张海祥工程款一万零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给付;二、反诉被告张海祥赔偿反诉原告张凤利损失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凤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海祥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凤利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张凤利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张海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