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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015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原告付星与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9盒,条码XXXXXXXXXXXXX,“眼睛渴了缤纷果味薄荷无糖贝它糖”2盒,条码XXXXXXXXXXXXX,共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8.50元。上述涉案产品标准号均为:SB/T10347-2008(压片糖果),生产许可证:QSXXXXXXXXXXXX,产品配料表中均添加有“β-胡萝卜素”,营养成分表中均标示“维生素A”含量为每100g含有120ug。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给原告的关于诉争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才得知诉争产品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强制性规定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为均不包括糖果,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和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分别对系争产品违法添加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确认涉案产品不符合《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强制性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对食品营养强化剂有着极其严格明确的规定,第4.1营养强化剂的使用不应导致人员食用后营养素及其他营养成分摄入过量或不均衡,不应导致任何营养素及其他营养成分的代谢异常。诉争产品中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不在其允许适用范围内,对其使用量也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因此食用后会造成过量摄入维生素A、β胡萝卜素,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被告系大型连锁超市,理应熟知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更应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保证广大消费者能够食用到安全食品。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有责任和义务对进购的食品进行审查检验,且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已经对外公开发布多年,显然被告在履行这一职责时是能够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的,但是被告出于牟取商业利益,不顾消费者合法权益,无视《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仍然为涉案违法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8.5元,并赔偿3,88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出示证据1、购物小票;2、商标,证明该产品含有维生素A及β胡萝卜素;3、答复及行政处罚书;4、药监行政处罚书;5、上海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书;6、民事判决书3份。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超市已经审查了供应商的产品生产资质,且经专业第三方检验合格,特别是标签一项合格。被告提供了供应商森淼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副页,证明了涉案商品被告有合法来源,相关供应商为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也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合格,且产品中添加β-胡萝卜素已经审查备案。以上均说明超市方在进购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所添加β-胡萝卜素是作为着色剂使用,并且经过备案(LS2007-002),同时2010年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发证检验报告中第14项,标签检验为合格,并非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要求”,因此“眼睛渴了”系列产品将β-胡萝卜素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使用完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同时β-胡萝卜素在作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添加时存在转化为维生素A的可能,也存在转化的公式。青岛森淼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和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维生素A的转化量,该标注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食品标识问题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允许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说明纯粹属于因标识不规范的食品在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改正后,是可以继续销售的,故食品标识问题不等同于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亦不适用旧法的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适用前提为:一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超市销售的涉诉产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超市方存在明知的故意;原告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给其他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法定要件均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答辩人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但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涉案商品违反了国家标准;二、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商品可能会对人体造成危害。二者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食用了涉案商品而造成其身体受到损害,其退赔主张缺乏损害事实这一基本要件,该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就本案而言,第一,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相反超市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合理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在采购商品时已经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检验报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添加物质使用备案表等等,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决定是商品信息,本非商品质量本身,与本案无关,行政处罚和民事案件存在区别。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能以之前的案例反推本案,两者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青岛森淼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9盒,条码XXXXXXXXXXXX,“眼睛渴了缤纷果味薄荷无糖贝它糖”2盒,条码XXXXXXXXXXXX,共花费人民币388.5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均标明:“山梨糖醇、木糖醇、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叶黄素、维生素C、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安赛蜜、柠檬酸、苹果酸、薄荷脑、食用香精、硬脂酸镁。”营养成分表中均标示每100g含“维生素A”120ug。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β-胡萝卜素”的功能为着色剂,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列表中未收录“维生素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A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名单显示“维生素A”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植物油、人造黄油及其类似制品、冰淇淋类、雪糕类、豆粉、豆浆粉、豆浆、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西式糕点、饼干、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果冻、膨化食品”,“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为:固体饮料类。该标准附录B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显示“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醋酸视黄酯(醋酸维生素A)、棕榈酸视黄酯(棕榈酸维生素A)、全反式视黄醇和β-胡萝卜素,“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β-胡萝卜素”。卫生部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中明确说明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β-胡萝卜素”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银发票、小票、涉案产品照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出具的建工商案(2013)第0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发票及商品实物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争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均标明:“……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结合该“食品添加剂”项下标示的其他配料的性质,“β-胡萝卜素”在涉案产品中系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β-胡萝卜素”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为着色剂,故涉案产品中含有的“维生素A”并非由“β-胡萝卜素”转化而来,且配料表中的其他成分亦无法转化为“维生素A”,故涉案产品系直接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但“维生素A”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糖果。即便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的“β-胡萝卜素”在涉案产品中不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那么“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范围也不包括糖果。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涉案产品经过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颁发了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维生素A”或“β-胡萝卜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被告应当知晓,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作为经销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依法如数退还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产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付星货款人民币388.50元;二、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星人民币3,885元;三、原告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眼睛渴了西柚薄荷无糖贝它糖”19盒、“眼睛渴了缤纷果味无糖贝它糖”2盒。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好芳邻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