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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长山与谢成赔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山,谢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张长山,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汽车驾驶员,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张长山与被告谢成赔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山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50分,被告谢成驾驶鄂F×××××十通牌轻型货车行至襄州区张湾镇功德陵路段碰到原告张长山驾驶的鄂F×××××海马牌小客车,致小客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山无责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谢成承担鄂F×××××海马牌小型客车的全部维修费(以定损为准)。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260元。被告谢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张长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谢成驾驶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谢成的驾驶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被告谢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瑞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谢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谢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14时50分,原告张长山驾驶鄂F×××××海马牌小客车当行至襄州区张湾镇功德陵路段时与被告谢成驾驶的鄂F×××××十通牌轻型货车发生碰刮,致小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长山与谢成到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处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谢成承担鄂F×××××海马牌小客车的车损维修费(以定损为准)。双方还约定赔偿协议为一次性解决,无遗留问题,签字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张长山将受损车辆交由襄阳瑞森实业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14260元由原告张长山先行垫付。此后原告方因一直未能获得赔偿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谢成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长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山车辆维修费1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谢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