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200号原告袁某甲,女。被告曾某甲,男。(缺席)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5月9日在罗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不思上进,无家庭责任心,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2013年9月28日原告负气离开被告去广东打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为支持其诉请,原告袁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曾某甲于1995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1998年5月9日在罗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系自主婚姻,且两人已经相处二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尊重,消除双方存在的误会,共同建设美好的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