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人(一审被告)金家有、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人(一审被告)金家有,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再字第00004号申请人再审人(一审被告)金家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范若群,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金家有与被申请人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弘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家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家有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瑞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弘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并返还定金30万元;2、金家有支付瑞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家有承担。瑞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土地承包权转让定金支付方式协议各1份;2、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3、催告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1份;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进账单各一份;5、土地承包合同1份;6、个体工商户情况表2份。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均系个体工商户,为金家有所有。瑞弘公司(原浙江永科热电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金家有将其名下的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瑞弘公司,转让的内容为:标的土地的承包权以及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各类棉花、建筑、附属设施等(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交接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430万元。原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平阳镇平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阳村委会)同日对该承包权转让合同盖章签字,同意转让。同日,双方签订《关于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定金支付方式的协议》一份,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瑞弘公司向金家有指定账户汇入合同定金人民币30万元,用于支付原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内的承包款等各项费用。金家有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负责到平阳村办理同意转让手续(以平阳村委会加盖公章或出具其他书面许可为准)。双方在承包权转让合同及协议中就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瑞弘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电汇向金家有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因金家有一直未按约交付涉案土地及附属设施,瑞弘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金家有邮寄催告函要求尽快交付。经多次催促无果,瑞弘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瑞弘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另查明,金家有分别于2003年3月1日、2006年1月1日与平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平阳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金家有,承包期限为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自2003年3月1日至2038年2月28日止,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自2006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始发包方平阳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同意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瑞弘公司亦支付了定金30万元以履行合同。但金家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依约交付涉案土地及附属设施,经瑞弘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单方违约,现瑞弘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争议的处理约定:“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食宿、交通、调查取证、诉讼、律师费用等)”,现因金家有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弘公司为解决纠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其要求金家有承担该费用的诉请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金家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瑞弘公司与绍兴县平阳生态养殖场、绍兴县平水家有山庄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金家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瑞弘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二、金家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瑞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980元,由金家有负担。金家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与被申请人瑞弘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已于2014年3月17日自愿解除,且被申请人已自愿放弃支付给我的30万元定金。现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瑞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放弃30万元的定金;2、手机号码为151××××9838的手机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胡文龙短信告知申请人,瑞弘公司放弃已支付的30万元定金;3、2014年1月22日经浙江永科热电有限公司(瑞弘公司前身)确认的移送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家有山庄已符合移交条件。被申请人瑞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在本案的申诉复查阶段,被申请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解除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的定金30万元,该定金甲方自愿放弃”,证据二手机号码为151××××9838的手机短信截图,该手机号为被申请人一审的代理人胡文龙律师所有,短信内容显示瑞弘公司放弃定金。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瑞弘公司已自愿放弃要求金家有返还定金的诉求,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即2014年1月22日经浙江永科热电有限公司(瑞弘公司前身)确认的移送清单能够证明《转让合同》约定的需移交的家有山庄已符合移交条件,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金家有和浙江永科热电有限公司(瑞弘公司前身)签订移送清单,就《转让合同》约定需交付的附属物进行确认,并约定移交清单注明的内容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视为认可。2014年3月17日申请再审人金家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即金家有无需向瑞弘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及附属设施,瑞弘公司也无需支付余下的部分款项,瑞弘公司已经支付给金家有的定金30万元自愿放弃。该《解除协议》同时约定瑞弘公司委托金家有代为开具相应的发票,开票事宜办妥后,瑞弘公司将审批材料、土地承包款收据等材料原件归还给金家有。瑞弘公司在一审的代理律师胡文龙于2014年3月17日上午给金家有发送短信(手机号码为151××××9838)向其告知瑞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放弃已支付的3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金家有与被申请人瑞弘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故未能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且瑞弘公司自愿放弃于2014年1月30日前向金家有支付的定金30万元。该《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解除协议》明确约定瑞弘公司放弃向金家有主张30万元定金的权利,因此瑞弘公司请求金家有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本案的复查中,瑞弘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金家有未根据该协议履行开票义务,其已通过催告函单方解除了该《解除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来说,《解除协议》并未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金家有受瑞弘公司之托代为开具30万元定金发票也并不是《解除协议》约定的金家有应承担的主要债务,故瑞弘公司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瑞弘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请求金家有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金家有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均由浙江瑞弘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代理审判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徐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