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藤毅与潘志新、潘满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藤毅,潘志新,潘满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李藤毅,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2636。委托代理人: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4。被告:潘满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9。委托代理人:XX,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藤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永健、被告潘满新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南海××村经营金属铝锭生意,两被告为兄弟关系。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两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收购铝锭,每次的交易方式是先将铝锭送到地磅公司过磅称重,再根据双方预先谈好每吨铝锭的交易价格,然后计算出货款。每次交易铝锭的吨数、每吨铝锭的单价及被告应付的货款都在称重单上有详细的记载。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247049.5元没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4704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满新辩称,被告潘满新只是因兄弟亲属关系,空闲时候帮被告潘志新的忙,并不是和潘志新共同合伙做铝锭收购的生意,潘满新当时自己是有固定工作,在东莞与李某合伙经营了五金经营部,自己也是该经营部的业务经理,常年跑业务,时间上比较自由,所以有时候可以帮到弟弟潘志新的忙。另外通过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原告收取的货款都是弟弟潘志新打款的,与潘满新没有关系,可以看出潘满新只是帮忙,并非与弟弟潘志新一起做生意。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潘志新,不是潘满新,故潘满新不用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被告潘志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志新、潘满新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兄弟关系。3.称重单5张(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49.5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账清单9页(原件)、业务凭证7张(原件)、账户明细查询1张(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247049.5元货款。被告潘满新举证如下:1.被告潘满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4.12证明(原件)、东莞市桥头彩源五金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服务申请/变更表(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满新在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有自己的本职固定工作,因是业务经理,时间上比较自由,在弟弟即被告潘志新忙不过来的时候帮弟弟忙而已,并非是和弟弟潘志新一起做生意。被告潘满新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同意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女,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先锋街一巷42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李某作证称,证人与被告潘满新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合作经营东莞市桥头彩源五金经营部,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已遗失,证人主要负责财务工作,潘满新负责跑业务。因为双方是合伙经营关系,所以没有为潘满新购买社保。证人不清楚潘志新经营何种生意,潘满新应该没有和潘志新合伙做生意。被告潘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潘满新提交的证据1,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由潘满新签字的三张称重单、证据4及被告潘满新提交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其他称重单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藤毅经营金属铝锭生意。两被告为兄弟关系。原告先后五次向两被告供应铝锭,分别是:于2014年10月14日供应铝锭8935KG,单价为每吨13100元,总价117048元,收货单位为“潘志新”;于2014年11月6日供应铝锭10380KG,单价为每吨13000元,总价134940元,收货单位为“潘志新”;于2014年11月12日供应铝锭10480KG,单价为每吨13000元,总价136240元,收货单位为“潘志新”;于2014年11月18日供应铝锭11915KG,单价为13100元,总价156086.50元,收货单位为“潘满新”;2014年11月25日供应铝锭4595KG,单价为每吨13000元,总价59735元,收货单位为“潘满新”。以上供应的铝锭价格总额为604049.50元。此后,被告潘志新先后10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部分铝锭款合共357000元,分别是:于2014年11月8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1月11日转账37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转账8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转账20000元、于2014年12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转账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铝锭款247049.50元未付,原告因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另查,东莞市桥头彩源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李某,该经营部在2013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经核准注销。该经营部在中国银行东莞桥头支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账号:67×××48),该账户的网上银行操作员为本案证人李某及被告潘满新。本院认为,原告李藤毅与被告潘志新、潘满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是否属实;二是本案的交易主体是谁及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三是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对于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诉请的两被告尚欠铝锭款247049.50元,提供了称重单、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为247049.50元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交易主体是谁及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问题。原告先后五次交付铝锭,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6日、11月12日交付的铝锭由被告潘志新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5日交付的铝锭由被告潘满新签收。由此可见,前三笔交易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潘志新,后两笔交易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潘满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潘志新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4日、11月6日、11月12日交付的三笔货物款项合共388228元,被告潘满新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11月25日交付的两笔货物款项合共215821.50元。因被告潘志新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0元,故被告潘志新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31228元;被告潘满新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故被告潘满新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21.50元。对于原告诉称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为共同合伙经营铝锭收购生意的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满新辩称其有固定工作,并非与被告潘志新合伙经营铝锭收购生意,只是在工作之余帮潘志新打理业务,且潘满新称其没有支付过本案的货款,因此并非本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被告潘满新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东莞市桥头彩源五金经营部工作或参与该经营部的经营,并不能排除其实际签收原告215821.50元货物的事实。另外,被告潘满新没有实际支付过货款也不能排除其已经实际签收原告215821.50元货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潘满新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潘满新如有依据证明其是代被告潘志新打理业务并代为收取货物的,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案向被告潘志新追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以实际所欠货款247049.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志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藤毅支付货款31228元并支付以该货款31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满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藤毅支付货款215821.50元并支付以该货款21582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新负担316.37元,被告潘满新负担2186.50元。两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与上述欠款本息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