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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齐根强与潘小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伟,齐根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根强。委托代理人齐宁强。上诉人潘小伟因与被上诉人齐根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潘小伟承包了杭州中粮方圆府项目的消防水电施工工作,齐根强系农民工,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到潘小伟所承包的杭州中粮方圆府项目做水电安装。2014年5月7日,魏天华向齐根强出具欠款人为潘小伟的欠条1张,欠条上写明:今欠齐根强工资计人民币17000元。事后,潘小伟未有支付欠条上的工资款项。潘小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决潘小伟支付工资17000元。另查明,杭州中粮方圆府工地由潘小伟舅舅魏天华负责管理。原审法院认为:潘小伟欠齐根强工资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齐根强诉请潘小伟支付工资款17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潘小伟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潘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齐根强工资17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潘小伟负担。宣判后,潘小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什么时间到了工地干活,被上诉人也没有和上诉人或者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所以不知道17000元工资是如何算出来的。被上诉人所说的承诺书,是当时劳动局在现场发放工资的时候,让上诉人签的,指的是现场所有发放工资的工人,里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可以向法院提交劳动局发放工资表的复印件。魏天华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劳动局在现场发放工资的时候,根本不认可魏天华是工地的员工,也没有给魏天华发放工资,上诉人也没有授权魏天华任何职务,只有班组长有权打工条,也没有权利打欠条,而且这个班组长劳动局也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故要求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借条上面的日期是2014年5月份,这也是错误的。因为2014年1月23日工资已经全都发放,工人全都清场。上诉人不知道该借条是如何来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根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提出目前工资已经全都发放完毕也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还有其他的老乡,工资都没有发放,包括今天坐在旁听席上的人员,工资也没有发放。二审中,上诉人潘小伟向本院(证据1)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劳动部门发放工资时,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齐根强向本院提交(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尚拖欠案外人齐牛娃的劳务费用。经质证,对于证据1,被上诉人齐根强认为,还有很多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人员,均不在该工资表中。对于证据2,上诉人潘小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已经包括了潘小伟所雇用的全部工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小伟对于其系杭州中粮方圆府项目的消防水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天华系其舅舅,也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等事实均无异议。鉴于魏天华与潘小伟的亲属关系,以及魏天华属工地管理人的身份,齐根强有理由相信魏天华有权代表潘小伟处理工人工资的结算事宜,现齐根强依据魏天华代表潘小伟出具的工资欠条,要求潘小伟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齐根强的陈述,案涉欠条系魏天华代表潘小伟出具,而非潘小伟本人出具,故潘小伟以自己未在该欠条上签名为由主张该欠条不真实显然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潘小伟自认其无法找到魏天华,导致其提出的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客观上无法实施,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潘小伟自认其对工地的用工情况不是很清楚,而其提交的劳动部门的工资发放清单也不能证明全部用工情况,潘小伟以齐根强未列入劳动部门的工资发放清单名册为由,认为齐根强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该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潘小伟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潘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