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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长霞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霞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霞,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到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霞在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与裕州路交叉口经营小吃店,于2015年6月份左右开始制作包子对外销售,并在包子中添加含铝泡打粉。2015年7月28日上午,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经营的小吃店检查,抽样该店的包子并送检;经检测刘长霞制作销售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1810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霞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方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刘长霞笔录、现场照片、青岛市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霞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霞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刘长霞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霞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长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