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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诉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515号原告: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民和镇沿港路法定代表人:王聚总经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84004194Q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进贤县温圳新型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董事长原告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旭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人民陪审员涂志勇、万耀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员工接送服务用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员工上下班及其他服务,合同对合同期限、原告义务、约定事项、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付接送运输费用为625565.3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合同运输款62556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聚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接送服务用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二:进贤聚源运输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625565.30元的事实。被告海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海西公司签订员工接送服务用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员工上下班及其他服务,运输价格约定为大巴每辆车15000元每个月,中巴每辆车8500元每个月,因其他原因甲方需要临时加班用车的,加班用车每月3趟次免费,每月超过3趟次以上的,每趟次服务费为100元。运输结算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付金额995993.00元,实际支付金额370427.70元,未付金额为625565.30元,但至运输合同结束时,被告方对该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员工接送服务用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欠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运输结算单可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625565.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进贤县聚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运输款计人民币625565.30元。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被告江西海西轻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华人民陪审员  万耀文人民陪审员  涂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广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