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216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郑爱荣、刘素梅等与任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荣,刘素梅,任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2166民初290号原告郑爱荣,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刘素梅,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强,男,1979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爱荣、刘素梅诉被告任建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任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爱荣、刘素梅诉称,2015年10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任建强驾驶豫P×××××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西边刘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公路并左转弯原告郑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郑爱荣、乘坐人刘素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强和郑爱荣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素梅无责任。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495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讼项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不超过50%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13376元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该事故造成我方车辆损失5778元,要求原告按同等责任赔偿我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已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任建强驾驶豫P×××××号轿车在西华县清河驿乡西边刘庄路口处撞住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郑爱荣的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任建强和原告郑爱荣均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素梅无责任。2、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38202.98元,原告刘素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素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刘素梅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三份、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爱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17971.37元,原告郑爱荣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爱荣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西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郑爱荣的车辆损失为915元,原告郑爱荣在医院治疗期间三轮摩托车被盗,造成损失2000元。8、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郑爱荣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任建强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2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车估字(2015)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任建强车辆损失577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任建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2、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原告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现象,应予审查;证据4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未显示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证据5同证据2质证意见,根据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刘素梅的伤情不需要二人护理。证据7原告郑爱荣的三轮摩托车在住院期间丢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未证明三轮摩托车价值2000元。证据8护理人员从事农业劳动,在从事农业劳动期间不可能在打零工。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3、6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4、7、9无异议,但对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三轮车被盗,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均有异议:证据2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多次去医院调查,住院期间是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的信息,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3、6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认可,我们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8证明原告身体状况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该户口本显示只有原告与其丈夫二人,与二人护理相互矛盾。对被告任建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任建强对此没有提起反诉,其损失不应支持。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任建强超速行驶造成,即使法院判定赔偿,也不应按照50%的赔偿比例,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豫PDE2**号轿车所有人为史进,该车车损任建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由权利人另案起诉。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任建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二原告提供证据7中西华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任建强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外,对二原告及被告任建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西华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任建强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任建强为权利人。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10分许,被告任建强驾驶豫P×××××号轿车沿S32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清河驿乡西边刘庄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上公路并左转弯原告郑爱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爱荣、乘坐人刘素梅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建强和郑爱荣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素梅无责任。原告郑爱荣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7971.37元,郑爱荣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郑爱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郑爱荣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郑爱荣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15元。原告刘素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38202.98元。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刘素梅住院期间为二人陪护。刘素梅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豫P×××××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建强为原告郑爱荣垫付7877元钱,为原告刘素梅垫付5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刘素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郑爱荣与刘素梅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郑爱荣、刘素梅受伤,并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任建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系机动车和行人相撞,任建强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由于豫P×××××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郑爱荣、刘素梅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建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予以赔偿。现对原告郑爱荣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郑爱荣共花医疗费17971.3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25971.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爱荣住院65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三)营养费。原告郑爱荣住院6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00元。(四)护理费。原告郑爱荣住院65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5496.32元。(五)误工费。原告2015年10月14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22日,共计100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938.6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郑爱荣于1952年生,为十级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6年的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364.8元。(七)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郑爱荣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915元。以上(一)至(八)项郑爱荣的损失共计65936.12元。对原告刘素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刘素梅共花医疗费38202.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素梅住院9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90元。(三)营养费。原告刘素梅住院93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60元。(四)护理费。原告刘素梅住院93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93天,护理费为7863.97元。(五)误工费。原告刘素梅2015年10月14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22日,共计100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8976元/年计算,刘素梅的误工费为7938.6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素梅1956年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的20%,原告刘素梅的残疾赔偿金为43412元。(七)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原告刘素梅的损失共计112067.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刘素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爱荣伤残损失35799.75元、财产损失915元,共计36714.75元。原告郑爱荣的其他损失29221.37元由被告任建强按照交通事故60%的责任予以赔偿,任建强已为郑爱荣垫付7877元,故任建强还需赔偿郑爱荣9655.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梅伤残损失69214.6元,刘素梅的下余损失32852.98元,由被告任建强按照交通事故60%的责任予以赔偿,任建强已为原告刘素梅垫付5500元,被告任建强还需赔偿刘素梅14211.78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任建强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因任建强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爱荣36714.75元元、赔偿原告刘素梅69214.6元。二、被告任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爱荣9655.82元、赔偿原告刘素梅14211.78元。三、驳回原告郑爱荣、刘素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任建强负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和 昕审判员 蔡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自: